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與乙○○間之感情糾紛,而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於96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將狀似爆裂物之爆竹(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3個綑綁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之1樓鐵窗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經乙○○之家人發覺後轉告之,因而使乙○○心生畏懼,旋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爆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行予認定。
二、按被告將爆竹綁於告訴人鐵窗上,一旦引爆,不惟將毀損該窗戶,亦對屋內人員之身體及生命造成危險,被告此一行為應係同時已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嚇他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心靈平靜均造成極大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鐵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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