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NicholasJohnMurrayGawne原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NicholasJohnMurrayGawne上二人共同 謝尚修 律師訴訟代理人兼人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美麗明知「PeppaPig」之商標圖樣係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衣服、文具、毛巾、杯子、碗、餐具、玩具、包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現均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1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魔法熊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7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文具及服飾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發現後,於108年4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犯原告商標權圖樣之物共191件。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酌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50元之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210,000元(計算式:150元×1400倍=210,000元),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1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下半頁各一日。㈢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上開行為,惟被告無法賠付原告主張之鉅額數目,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況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仍繼續開店營業,經警方拍照搜證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7號卷,核閱屬實,故被告營業至108年4月1日之情,亦堪認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相當於被告所自陳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15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惟被告於本院稱「附表衣服零售價一件150元、褲子零售價一件50元、鞋子零售價一雙150元、毛巾零售價3件50元(即均價17元、四捨五入為17)、襪子零售價一雙50元、筆盒零售價99元至139元(即均價119元)、包包零售價一件50元、杯子零售價一件20元、碗零售價一件30元、湯匙零售價一件20元、內褲零售價一件20元。其餘圍兜兜、心型盒子、玩具、髮飾等物,並非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進貨廠商贈送,或其對外購買後送給姪女,或屬於其姪女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被告所謂「圍兜兜、心型盒子、玩具、髮飾等物,並非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云云,顯非實在,況若該等圍兜兜、心型盒子、玩具、髮飾等物,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商標圖樣物品,在被告經營之店內被查扣,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玩具約160元至190元間購得,髮飾三件50元購得」,本院認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玩具,因被告所稱零售價高於原告主張之150元,故應150元計算被告之零售價,而侵犯原告商標權之髮飾應以一件17元(計算式:50÷3=16.6、四捨五入為17)計算零售價。
再衡以圍兜兜性質與衣服類似、心型盒子性質類似筆盒,故本院認圍兜兜零售價以150元計算零售價,心型盒子以119元計算零售價,始屬適當。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店面營業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且查扣侵犯原告商標權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有191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以各該侵犯商標權品項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50倍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55,100元【計算式:衣服150元×50倍+褲子50元×50倍+圍兜兜150元×50倍+襪子50元×50倍+鞋子150元×50倍+毛巾17元×50倍+筆盒119元×50倍+心型盒子119元×50倍+包包50元×50倍+杯子20元×50倍+碗20元×50倍+湯匙20元×50倍+內褲20元×50倍+玩具150元×50倍+髮飾17元×50倍=5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陳列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地點亦僅為市場店面,零售價格亦非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宣告原告供主文第3項所定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圖樣│品項、數量│├──┼──────┼─────────┤│1│HELLOKITTY│衣服134件(含警方│││備註:共523件│購證1件)││││褲子74件││││毛巾20件││││鞋子23雙││││收納盒35件││││紙盒60件││││枕頭套1件││││棉被3件││││襪子4雙││││內褲5件││││門簾9件││││雨衣2件││││雨傘1件││││帽子2件││││水壺9件││││時鐘4件││││梳子4件││││髮飾30件││││文具組8件││││鏡子4件││││手錶1件││││玩具2件││││包包37件││││鍵盤2件││││餐具組16件││││牙刷1件││││鉛筆12件││││計算機1件││││吊飾5件││││扇子1件││││枕頭1件││││口罩12件│├──┼──────┼─────────┤│2│PEPPAPIG│衣服110件│││備註:共191件│褲子12件││││圍兜兜19件││││襪子9雙││││鞋16雙││││毛巾4件││││筆盒4件││││心型盒1件││││包包4件││││杯子2件││││碗2件││││湯匙1件││││內褲2件││││玩具2件││││髮飾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