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李文鈴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備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出國旅遊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6月4日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538元,惟自98年5月起公司決議取消職務加給3000元,是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生活費為8,756元,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 張子峻 ,每月支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5,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256元。故清償條件為分
72期(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1,290元,總清償金額為812,880元,清償成數為52.4%。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於98年7月2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由雙方陳述意見及磋商後,債務人同意將還款期間延長為8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第3月之1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3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
92.82%。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表示同意,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迄至本院作成裁定之日止,均逾期未為確答,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然未達債清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之可決門檻。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之欠款非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年僅38歲,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二)債務人就扶養費用部分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且其既無清償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惟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負有扶養義務,亦無民法第1118條之情事,還款能力之計算應係收入扣除其法定義務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定,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足憑。另債務人自陳公司自98年5月起取消職務加給3000元,是現今每月收入約25,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協商後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之標準,債務人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8,756元,其中膳食支出5,000元、交通費1,250元、勞健保費用756元,電話費1,100元、醫療費150元,其支出實屬合理,亦未超過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部份亦經本院曉諭應與配偶共同負擔而酌減為3,500元,合計12,256元。又考量債務人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仍有積極解決債務之誠意,又其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債務人於上揭會議中亦願減少支出,並將還款期限調整為8年,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還款成數可達92.82%,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依首揭法文意旨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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