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
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在不知情下遭罰款1,800元,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9月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7年10月20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市正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
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於97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前」等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足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如上述,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是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至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應繳納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無非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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