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31日、98年5月18日所為裁決(案號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附表編號1至11各處新臺幣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皆在同一地點,即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往百齡橋方向,雖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然因該路段為3車道交會點,許多大型車輛行駛至此,多會偏向右側而往重慶北路方向行進,但此舉造成眾多原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機車遭排擠,不得已只好偏向左側,而異議人也是因此才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嗣後該處之「禁行機車」標字已遭塗銷,足見機車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並非違規。又異議人未曾住居於戶籍地,致均未收到罰單,直至行照換發時始知本件11件違規,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罰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雖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所,絕大多數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故個案中仍應分別依實際情形詳予審認。
㈡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下稱戶籍地),惟異議人實際未曾住居於此,而係長期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下稱實際住所地)迄今,已據證人即戶籍地之三重市長元里里長梁聰明到庭證稱:因為我從92年間就開始擔任長元里里長,而且之前常拿異議人弟弟的兵單到異議人戶籍地,所以我非常清楚,異議人只有設籍於戶籍地而已,從未曾實際居住過,該戶籍地原先是異議人的親戚 蔡天得 居住,但蔡天得在民國97年3月間就被送到老人養護中心,而未再居住了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並有蔡天得入住老人養護中心之證明
1紙在卷可憑(見98交聲字第1474號卷第11、23、25、31、32頁),堪信為真,足見該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訛。
㈢附表編號10、11之裁決書均以異議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分
別於97年11月27日、98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七支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8交聲字第1481、1483號卷第18頁);惟異議人既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則寄存送達即應向異議人實際住所地為之始生效力;故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向異議人戶籍地為上開2件裁決書之送達,該寄存送達程序自非合法,亦難認上開2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嗣異議人因換發行照得知上開裁決處分後,旋於98年5月18日提起本件異議,應認其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各卷第3、4頁),堪信為真。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分別見各卷第4頁),違規處地面均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字,一般人依其通常注意,均可辨識該車道係屬「禁止機車通行」,而不得行駛機車,惟異議人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上,其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舉發地點係劃設有3車道之路段,
而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該路段時,右側車道並非全無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分別見各卷第4頁);是若有異議人所稱之情形,異議人亦應在安全無虞情形下,駛向更外側,或先減速行駛,讓向右偏行之大型車通過後再前行,當無貪圖一時快速、便捷,即無視交通秩序,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又縱使異議人謂眾多行駛該路段之機車亦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抗辯為真,亦僅該等駕駛人皆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已,並不因多數人皆違規,即使該情事變為合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
㈢至於該路段「禁行機車」之路面標字雖於嗣後遭塗銷;然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則在該「禁行機車」標字未經塗銷前,仍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異議人即應遵守該交通管制規定,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是以,本件異議人行為時,該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標字既均未塗銷,自屬有效,則異議人違反當時仍有效之「禁行機車」標字,即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查原舉發單位僅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寄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
知單,而未曾向異議人實際住所地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1紙在卷可證(分別見各卷第3頁);而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居所地,已如前述,則原舉發通知單即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得知各該違規事件及其應到案日期,亦難期待異議人於該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如附表所示之11件違規之罰鍰部分,自應各裁處其最低額,即60
0元為妥適。原舉發機關未予究明上情,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最高額之罰鍰1,800元,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指雖非全然有據,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通知書之│裁決書字號││││││││送達時間││├──┼──────┼──────┼─────┼──────┼──────┼──────┼──────┤│1│98交聲1474號│97年11月7日│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台北市政府警│97年12月9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49分│路607號│處罰條例第45│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 監蘆 字第裁││││││條第13款機車│大字第AX0575│局(該卷第3│46-AX0000000││││││行駛禁行車道│981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2│98交聲1475號│97年12月1日│同上│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2月30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47分│││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 北監蘆 字第裁│││││││大字第AX0579│局(該卷第3│46-AX0000000│││││││835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3│98交聲1476號│97年12月10日│同上│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8年1月9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59分│││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81│局(該卷第3│46-AX0000000│││││││248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4│98交聲1477號│98年2月3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8年3月4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57分│路││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C1651│局(該卷第3│46-AC0000000│││││││496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5│98交聲1478號│97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1月26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49分│路607號││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73│局(該卷第3│46-AX0000000│││││││607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6│98交聲1479號│97年9月19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1月4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路與延平北││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路5段路口││大字第AX0563│局(該卷第3│46-AX0000000│││││││919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7│98交聲1480號│97年9月23日│同上│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1月6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64│局(該卷第3│46-AX0000000│││││││775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8│98交聲1481號│97年10月8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1月25日│98年5月18日││││上午9時│路609號││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67│局(該卷第3│46-AX0000000│││││││379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9│98交聲1482號│97年9月11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11月3日│98年5月18日││││上午8時42分│路607號││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63│局(該卷第3│46-AX0000000│││││││154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8頁)│├──┼──────┼──────┼─────┼──────┼──────┼──────┼──────┤│10│98交聲1483號│97年5月29日│臺北市中正│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7月22日│97年12月31日││││上午8時49分│601號││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44│局(該卷第3│46-AX0000000│││││││313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7頁)│├──┼──────┼──────┼─────┼──────┼──────┼──────┼──────┤│11│98交聲1484號│97年4月15日│同上│同上│台北市政府警│97年6月2日│97年11月24日││││上午8時37分│││察局北市警交│寄存三重七支│北監蘆字第裁│││││││大字第AX0536│局(該卷第3│46-AX0000000│││││││742號(該卷│頁)│號裁決書(該│││││││第3頁)││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