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鐘麗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鐘麗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72期(即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依本院98年6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5,912元,清償成數為21.1%。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2,151元,主要計有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原租金11,000元,其中8,000元由債務人之三名成年子女負擔)水電、瓦斯費3,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8月12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表示願將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其中2,000元由三名成年子女負擔,所減少之支出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遂當場重提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5,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480,000元,還款成數為46.8%。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認為,債務人任職於包裝工廠從事臨時工,按日計酬,每日薪資740元,每月上工21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工作至今,短期內工作性質與薪資應無重大變化。或有認為,債務人既然收入偏低,自宜另謀高就或以兼差之方式增加收入,然揆諸實際,鑑於目前我國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及工作條件之日益惡化,債務人能否於離職後立即尋得工作,尚屬未定。此時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再者,債務人之配偶已於民國88年5月7日死亡,其須獨立扶養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現已成年,惟年紀最大之長子不過28歲,與另外兩名成年子女尚須償還助學貸款,故法律上該三名子女雖對債務人負有扶養義務,但事實上實難強令其負擔過重之責任,今該三名成年子女除願分擔債務人房租支出中的8,000元外,更將債務人原本每月3000元之水電瓦斯費支出其中2000元改由其負擔,且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和10歲,兩人目前之教育費用亦由三名成年子女幫忙分擔,應足認其已盡力履行對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使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降至最低以便其盡最大誠意履行更生方案。最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債務人原本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2,151元,與上開數額已相去不遠,今再將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中之2,000元部分剔除改由成年子女負擔,每月生活費用降至10,151元,已低於上開數額。職是之故,本院認為其已竭盡所能向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