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
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6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1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3月16日傍晚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493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品6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
2.119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528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驗餘淨重2.1198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