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王清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