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 李柏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為警自被告李柏毅身上當場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0.2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95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