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姓名不詳之張姓友人所持有之土造槍管一支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其住處,收受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搜索前開處所而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向友人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十一顆、達姆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被告甲○○所駕之S六─七九八一號小客車內查獲,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扣得改造槍管四支(其中一支即為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改造槍管,經內政部函覆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零一顆,被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移送併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並因該案在監執行中,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核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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