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25號被告 蔡宇 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毛重0.19公克、0.2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 蔡宇凡 於94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贓證物品清單(94年度煙保管字第553號)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於93年9月3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又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雖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紙在卷可按,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核屬另案被告 葉時超 、 林韋 均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此均業據檢察官於被告簡英吉、林韋均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應「另案偵辦」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足憑,自不得遽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