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李謝隨霞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仁 被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1元;(四)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即108年
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621元。是以,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