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旺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雲林縣○○鄉○○○夜市之攤商,乙○○販賣飲料,甲○○則販賣糖炒栗子,二人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乙○○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夜市收攤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牌樓前之路邊緊鄰夜市攤販區,見四下無人注意,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下車走向甲○○經營之糖炒栗子攤位,徒手翻倒甲○○攤位之貨架,導致放置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糖炒栗子掉落地面,栗子因而污損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乙○○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在場目睹經過之攤販丙○○告知甲○○後,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甲○○因上開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二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署接受訊問,同日上午9時27分許,甲○○抵達該署,先在當事人休息室內坐著等候應訊,乙○○明知該署當事人休息室為公共場所,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故意,將隨身攜帶水瓶內之白開水含入口中,站在該署報到處外之車道邊,傾身越過休息室之窗戶,上半身探入休息室內對著甲○○噴吐水柱,導致甲○○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乙○○嘴巴噴出之水濺濕,乙○○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甲○○之人格尊嚴,甲○○不堪受辱旋即起身向該署法警陳述上情,並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1日雲院宜刑勤決111易64字第11100030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對原審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6月認量刑過重而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明確表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8頁、第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7頁、第65至66頁),復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半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71至73頁,光碟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翻倒告訴人攤位之貨架,導致攤位貨架傾倒,放置其上之糖炒栗子因而掉落地面污損,已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休息室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嘴巴含水噴吐告訴人身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有施以不法暴力之情形,所為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強暴侮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強暴侮辱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夜市攤商,被告及其家人似乎因為過去告訴人遭指稱侵犯被告女兒之事(已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迭生糾紛,被告竟然趁夜市收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之貨架,導致放置其上之糖炒栗子掉落地面污損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價值僅450元,並非甚鉅);另外,雙方為此來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這是告訴人為尋求公平正義實踐的地方,被告竟然在檢察官開庭前、於當事人休息室,嘴巴含水噴吐告訴人上半身,導致告訴人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被告嘴巴噴出之水濺濕,所為除已公然的羞辱告訴人之外,也嚴重地踐踏了司法威信(這就彷彿是在跟告訴人說:怎麼樣,告我啊,就算在檢察官的地盤,你也不能奈我何),而且,時值新冠肺炎病毒的防疫期間,被告自稱只有打1劑疫苗而已,身為夜市攤商經常需要接觸不特定的人群,可說是染疫的高風險者,卻不顧政府各方面努力的防疫政策,在公共場所含水噴人,足以引發恐慌,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的犯行,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辯稱是不小心而在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但不被告訴人接受,難認被告有認錯的誠摯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夜市擺攤賣飲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量處拘役35日及就被告所犯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考慮到上述對公權力的挑釁、藐視態度,失之過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深知愧悔,曾數次託人向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至今仍不能諒解被告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未查此情形,量刑過重;另被告在夜市擺攤維生,因疫情關係無法做生意而經濟拮据,被告父親又於110年4月25日罹患腦幹出血、頭部鈍傷等疾病,一家五口仰賴被告擺攤維持,被告一向安分守己未曾犯法,請憐惜被告處境困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何況,被告若父親罹病,家庭經濟困難,更不應動輒違犯法律,且其女疑似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一案,既經司法程序調查,因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渠等所指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法律程序已告終結,被告竟仍不接受檢察官之調查結果,企圖以私人手段報復,將告訴人擺攤商品翻倒在地,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失,本不可取,竟又於毀損案件進入司法偵查程序時,再度對告訴人噴吐口中之水,以極盡侮辱手段在大庭廣眾下羞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宜輕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之原諒,即使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述家庭或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亦難謂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而難以據此給予從輕量刑之寬典,且由被告一再違犯法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亦難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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