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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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俊達(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24、25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加入以「小胖」等為首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係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經法院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另加入「順心」等為首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5頁),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年9月、1年6月確定等情狀,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3月間,抗告人所犯之刑係屬1年以上7年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罪責亦不相當,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供參照)。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計20年7月),全部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27次詐欺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其被告毀損及詐欺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17號,其被告毒品運輸及加重詐欺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抗告人自身實為遭設局被迫還債,而遭詐欺集團脅迫利用,對於所犯之罪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查,主動供出幕後之上手及成員,抗告人對於所犯之罪深具悔意,如今抗告人入獄執行已2年有餘,時時刻刻都在抄寫經書,迴向於被害人,並誠心悔改,反省當時所犯之錯,加上外界疫情嚴重,抗告人家庭家人健康及經濟狀況受到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未婚妻也因疫情過世,抗告人後悔萬分,並於受刑期間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改向上的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期,回歸社會,重新做人,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再行審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4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10罪+1年3月52罪+1年4月18罪+1年5月5罪+1年6月6罪+1年7月2罪=119年11月,有期徒刑最長執行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21、22至23、24至25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年9月、1年6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刑13年9月以下(即6年6月+4年+1年9月+1年6月=13年9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13年9月再減少有期徒刑4年1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如附表
編號1至4各宣告刑之刑度總和應為10年5月;而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定刑度,不得超過各罪所處(包括曾定應執行各罪所定)之刑度總和,故於本件而言,內部性界限為9年5月。又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以抗告人因何動機而犯罪及家庭生活狀況,應非本案所應審酌。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於各案本有不同,是以法院自會依各案情節而為不同之裁量,非謂其中一案給予抗告人之刑罰折扣較少,即認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非妥適,或非公平、合理而影響其權益,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於其權益難謂並無影響,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罪責亦不相當,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定較低之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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