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吳采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溱 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46萬3,792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溱、 吳晉同 、 吳宗欣 、 陳金鶯 、 黃宇閎 及 何美慧 等人間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中相對人陳金鶯、吳宗欣、黃宇閎及何美慧等4人(下稱陳金鶯等4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相對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實,阻止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避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不測,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萬7,438元,原裁定以446萬3,766元命抗告人供擔保,尚有未合,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即29萬6,744元命供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吳家溱、吳晉同均同意抗告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7、69頁);相對人玉興公司則陳稱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公平合理,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所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訴訟標的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需合於「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者;況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具既判力,其起訴後終結前仍可能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交易,縱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仍宜經登記,方足藉公開之登記事項始可使第三人自地政機關查詢得知(含訴訟繫屬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已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起訴狀、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9至49、219至245頁)。又相對人玉興公司於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同卷一第9至49、219至245頁)。
(二)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固屬形成判決,在判決後登記前已生效力,然物權變動仍宜經登記方有公示力,併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況為共有人之抗告人或相對人於起訴後判決確定(暨登記)前,仍有相當之爭訟期間交易情形為善意第三人所不及知;即抗告人以分割共有物進行爭訟期間,可能與其他共有人間互相移轉共有權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第三人仍有可能因信賴登記,不知有訟爭之事實(未經註記公告),而陷入訟爭中受有不測之損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9日進行土地分割訴訟前勘測,然相對人陳金鶯等4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賣予相對人玉興公司,此涉及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實,阻止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避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不測,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衡酌抗告人因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人不能處分上開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
(四)依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296萬7,438元,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6萬7,438元,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2,060萬2,115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據此估算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446萬3,792元【計算式:20,602,115元×(4又1/3)×0.05=4,463,792元】。故命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296萬7,438元之10分之1命供擔保,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抗告人以446萬3,792元(誤載為446萬3,7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人吳采鴦已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繫屬之登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命以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296萬7,438元之10分之1供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誤載為446萬3,766元,爰更正如
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每㎡)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對人應有部分之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1嘉義縣○○市○○段000032.6929,700元吳采鴦(5000/39704)、吳晉同(10000/39704)、吳家溱(5000/39704)、玉興公司(19704/39704)29700×32.69×(34704/39704)=848,6272嘉義縣○○市○○段0000-013.9229,700元吳家溱(1/8)、吳采鴦(1/8)、吳晉同(1/8)、玉興公司(5/8)29700×13.92×(7/8)=361,7463嘉義縣○○市○○段0000-03.9429,700吳家溱(1/8)、吳采鴦(1/8)、吳晉同(1/8)、玉興公司(5/8)29700×3.94×(7/8)×=102,3914嘉義縣○○市○○段0000-0454.9914,214元吳家溱(7556/60,000)、吳采鴦(7556/60,000)、吳晉同(15112/60,000)、玉興公司(29776/60,000)14214×454.99×(52444/60000)=5,652,7885嘉義縣○○市○○段0000-0207.9027,445元吳家溱(5000/39704)、吳采鴦(5000/39704)、吳晉同(10000/39704)、玉興公司(19704/39704)27445×207.9×(34704/39704)=4,987,2716嘉義縣○○市○○段0000-0415.7811,900元吳家溱(5000/39704)、吳采鴦(5000/39704)、吳晉同(10000/39704)、玉興公司(19704/39704)11900×415.78×(34704/39704)=4,324,6987嘉義縣○○市○○段0000-0415.7711,900元吳家溱(5000/39704)、吳采鴦(5000/39704)、吳晉同(10000/39704)、玉興公司(19704/39704)11900×415.77×(34704/39704)=4,324,594合計20,602,115元附表二:
編號地號玉興公司取得之應有部分1嘉義縣○○市○○段0000由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2嘉義縣○○市○○段0000-0由陳金鶯、吳宗欣移轉予玉興公司(5/8)3嘉義縣○○市○○段0000-0陳金鶯、吳宗欣移轉予玉興公司(5/8)4嘉義縣○○市○○段0000-0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29776/60,000)5嘉義縣○○市○○段0000-0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6嘉義縣○○市○○段0000-0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7嘉義縣○○市○○段0000-0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