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損失達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且迄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