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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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御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1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御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3日9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
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
帶僅是為防身云云,惟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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