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廖清瀧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81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1頁)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
街○○○號(桃園000000000),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