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宋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前6期按年息1.98%計,自第7期起改按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2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9.2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並積欠本金345,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
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登錄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8至2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