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王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4
年3月23日至97年3月3日,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
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
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
息至94年8月30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13
萬1,46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