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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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榮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龍榮
欽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敬宜 借廁所
,因告訴人口氣很差,兩人發生口角,當伊要離開該處時,告訴人大聲說已經報警,還不讓伊離開,隨後告訴人便抓住伊衣服,還抓伊去撞東西,況告訴人東西也無毀壞,爰請將撤銷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確有無故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並毀損該店內
之物品,以及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敬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第8047號卷第12頁、第34頁以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卷第2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子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接獲告訴人之報警,指稱被告酒醉強行進入該處廁所,還損壞店內的東西,伊到現場後,見二人扭打,趕緊將二人分開,當時被告明顯酒醉,且還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且大吼大叫,而當時店內的桶子、瓶罐等有的被翻倒,有的被掃到地上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37頁),而本院細譯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均相符合而無矛盾,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上開情節,而告訴人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被告不相識,亦無嫌 隙瓜葛 (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685號卷第34頁),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當採信。復佐以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7幀(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23頁以下),及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診,其結果為左手及左手腕挫擦傷等傷,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18頁),另被告為員警實施酒測之結果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8頁)等情,從而,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是否曾進入該店內及
如何發生衝突乙節,或稱:當時伊只是要借廁所才會進入櫃檯,嗣告訴人就動手拉伊頭髮等語(見100年度偵第8047號卷第
5頁),或稱:伊沒有進入櫃檯,伊當時係站在櫃檯前和告訴人說要買飲料,順便借廁所,告訴人就扯伊頭髮,還拿茶桶打伊,至於其他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36頁以下),或稱:伊在櫃檯前向告訴人買飲料順便借廁所,但告訴人態度不好,伊轉身打電話給丈夫表明遭人嗆聲,而告訴人在旁說已經報警了,隨後伊就問告訴人兇什麼,當伊要離去時,告訴人就走出來拉住伊,還抓伊的頭髮去撞東西,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反覆,要難採信。況倘真如被告所述,伊當時僅係站在櫃檯前欲借用廁所,遭拒絕後即轉身離去,未有何進入該店內使用廁所及其它不當之行為,衡情告訴人自可任由被告離去,即可避免衝突,實無必要即時報警,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之情,復佐以被告當時已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其情緒及行為之控制不免受到酒精之影響,當係被告酒後欲使用廁所,不當侵入屬於告訴人私人領域之空間,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明,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容非屬實。
㈢至於被告雖一再陳稱告訴人所指遭損壞之物品並非屬實,且告
訴人有將伊毆傷云云,然員警於接獲報到達案發現場後,已就現場情形予以拍攝,而觀以現場照片,確見桌上物品凌亂,茶桶及水桶翻倒,且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而封口機等機台亦有遭橫移之現象,此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徵(見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23頁以下),告訴人亦就此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100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19頁以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該等物品,雖告訴人所提出單據上所載日期與案發之日有所差異,然該等單據上所載之期間大多為案發後一星期內,至多亦僅差距不到一個月,以現今社會交易常規,實屬合理,況被告僅空言漫指該單據不實,而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不實之情,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另案告訴告訴人傷害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本院所應審究者實為被告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一節,告訴人是否傷害被告則非本案審究範圍,被告倘有不服,實應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於本案一再指摘。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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