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勞工保險局係因何行為造成原告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號函為廢止登記,原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又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即訴之聲明),復未載明被告勞工保險局究係因何行為造成原告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之事實陳述。故本件起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