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告 許柏絨
被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眼鏡費3,2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9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民林43東分2K2617GB63」電線桿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右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即引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㈡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7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務農,原以種植辣椒、水稻維生,惟因系爭傷害造成只要蹲下即會頭暈,致無法照顧耕作之辣椒,依辣椒日產量及收穫期間平均價格換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5,472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須忍受頭暈又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⒋以上,原告共受有246,202元(計算式:730+215,472+30,000=246,202)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刑事案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35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7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以種植辣椒、水稻維生,惟因系爭傷害造成只要蹲下即會頭暈,致無法照顧耕作之辣椒,依辣椒日產量及收穫期間平均價格換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5,472元云云,並提出辣椒暨辣椒價格查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惟據大林慈濟醫院112年2月14日函送的病情說明書記載:依病歷記錄病人(即原告)於急診檢傷處自訴被人用拳頭打左耳後跌倒、右膝擦傷、左耳耳鳴及疼痛情形,經醫師問診、身體檢查及傷口處理後離院,並無當場失去意識、劇烈頭痛及嘔吐或者失憶之腦震盪或腦傷之症狀,故建議回家休息、觀察,開立三天藥物,若有病情變化則回院看診,後續本院並無就醫紀錄,無法判斷後續病情變化,以醫師立場,頭部外傷,若非老年人,則一般觀察2~3日即可,傷勢是否會造成無法工作,則並無醫學上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並老年人,可見依原告之病情僅須觀察2~3日即可,且無醫學上之佐證會造成其無法工作,據此,無法單憑原告之陳述即可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15,472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頁),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與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30,730元(計算式:730+3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