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街○○○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嗣抗告人於98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24日前繳送,且載明罰鍰逾期不繳納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等情,有北市警交字第AEX813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6153400號號函附卷可按。且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俊吉 於原審結證屬實。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未上車前,即遭警攔下酒測,何能謂之酒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
執勤舉發之員警林俊吉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接獲檢舉後就趕到現場,發現抗告人正要去開那部車,我們到現場後有看到他已經上車發動開走,他往前開了大約二十公尺,我們剛好趕到把他攔停,我們請他引擎熄火、下車接受酒駕檢測,因為我們聞到他有點酒味。(法官問:異議人說他當時根本就還沒有開車,是你們三位警察到他車子旁邊時,他就說車子是他的,你們就當場對他實施酒測?)不是這樣,當時他已經行走了一段路,我們才攔檢。(見原審卷第15頁)。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當場見聞之證人外,事後難以完全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素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又本案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林俊吉於原審之證述屬實。徵諸證人上揭證詞,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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