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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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麥當勞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1815)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釋放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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