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拾玖 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關於「10元之金額」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另關於「並扣得賭具四色牌…、抽頭款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四色牌六十九副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一百八十元,及 游旺發 、 林瑞亭 、 朱華榮 、 孟葉玉嬌 之賭資合計六百九十元」;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係犯刑法第268條…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而查,本案賭博之處所,為被告之個人住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一般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足認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揆諸上揭座談會意旨,關於沒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是本件扣案之四色牌六十九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一百八十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六百九十元,則係分屬賭客游旺發、林瑞亭、朱華榮、孟葉玉嬌等人所有, 業據渠 等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而渠等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