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3號上訴人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遭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其在http://www.jien-fong.com.tw/Faculty/Antrodia.html…等網址,刊登「樟芝菌絲體膠囊、姬松茸菌絲體膠囊…」等17項食品廣告,宣稱「適用對象:經常飲酒、長期疲勞…經常處於高壓力中的人…過於勞累…容易感冒…」、「經衛署食字第0920404222號函…配方審查認定得為食品」等內容,該局並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經被上訴人認該廣告涉及誇大不實,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0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39792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衛生署公告自94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均不得標示本署衛生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上訴人已在七月之前刪除改進;且上訴人標示的衛署食字號均有通過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後才予標上,並非隨便編撰;上訴人屬小型企業,響應政府拼經濟根留台灣,盼能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勸導改進,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書狀誤植為「原裁定廢棄」)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