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 陸進吉 (即上訴人之父)於民國88年6月16日死亡,上訴人等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32,227,941元,遺產淨額230,677,524元,應納稅額100,831,762元(上訴人等繼承人業於93年10月18日繳清在案)。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高雄縣○○鄉○○○段224之3、226之1、226之2、226之3、226之6、226之7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繼承日後經重測,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減少,申請更正重核遺產稅額。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575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復執於原審所提相同前詞,主張略謂:系爭土地既係於正式辦理繼承登記前因土地重測後,始得知所被核課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實際繼承所得之土地價值,則上訴人申請更正遺產稅額,應為法之所允,且合乎賦稅公平;此與上訴人辦理繼承後土地始因重測而減少面積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所引述之法令依據尚難令人甘服,故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節於判決理由欄詳加論駁,並說明遺產標的物為土地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已就計算遺產之時點明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第3項並規定時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是作為遺產繼承之土地,其面積於繼承前後發生變動,究應以何者為準來計算遺產之價值,亦屬該條項規定之範圍,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準。財政部71年1月21日台財稅第30463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遺產稅額核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因而泛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對於原判決究竟與本件應適用之成文法、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有何違背已為具體說明,自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