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而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97年5月7日作成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97年5月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而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5月8日作成後,亦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97年5月1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址,均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上揭裁決書分別於97年5月9日、97年5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7年6月9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已超過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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