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700181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重上更(三)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2307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07號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第1083號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