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係 陳富雄 於103年9月20日中午某時許許前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前遭不明人士竊取)」,應更正補充為「(係於103年9月20日中午某時許前某時點,在陳富雄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前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陳富雄所失竊
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因無證據足認該車牌為被告黃淑梅所竊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該車牌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上開車牌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侵占上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無庸更正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陳富雄所有前開車牌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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