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睿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 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謝純萍 、 王健安 、 張博彥 、 張世全 、 魏露嫦 、 黃虹樺 及 許兆瑾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內。案經謝純萍、張世全、魏露嫦、黃虹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家睿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需要幫助,才交付上開帳戶,伊並無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2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2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926號函及後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10月8日(103)兆銀桃園字第
064號函及後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害人謝純萍、王健安、張博彥、張世全、魏露嫦、黃虹樺及許兆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者來電後,上開詐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謝純萍、王健安、張博彥、張世全、魏露嫦、黃虹樺及許兆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103年9月23日、2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卷第40頁、第49頁、第188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60頁)、便利超商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共33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
102頁、第18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6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準此,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而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借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見過對方等語明確,則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36,167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謝純萍、王健安、張博彥、張世全、魏露嫦、黃虹樺等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僅被害人許兆瑾表示不願意北上調解,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
┌──┬──────┬──────────┬────┬───────┬────┐│編號│受騙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轉入帳戶│││││告訴人│臺幣)││├──┼──────┼──────────┼────┼───────┼────┤│一│103年9月23日│佯稱網路購物(瘋狂賣│謝純萍│6,033元│被告兆豐│││晚間8時44分│客)購買數量設定錯誤│(告訴人││帳戶│││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二│103年9月23日│佯稱網路購物(露天拍│王健安│7,217元│被告新光│││下午5時29分│賣)帳單重複,須至提│(被害人││帳戶│││許│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三│103年9月23日│佯稱網路購物(瘋狂賣│張博彥│2萬9,912元│被告兆豐│││下午6時21分│客)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被害人││帳戶│││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四│103年9月23日│佯稱網路購物(露天拍│張世全│6萬7,985元(│被告兆豐│││下午6時49分│賣)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告訴人│2萬9,985元現│帳戶│││許│,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金及3萬8,000│││││訂單,並要求告訴人購││元等值點數)│││││買點數以退換現金。│││││││││││├──┼──────┼──────────┼────┼───────┼────┤│五│103年9月23日│佯稱網路購物(瘋狂賣│魏露嫦│17萬6,912元(│被告兆豐│││晚間8時│客)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告訴人│2萬9,912元及│帳戶││││,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14萬7,000等值│││││設定,並要求告訴人購││點數)│││││買點數以退換現金。││││├──┼──────┼──────────┼────┼───────┼────┤│六│103年9月24日│佯稱網路購物(瘋狂賣│黃虹樺│2萬9,985元│被告郵局│││晚間8時03分│客)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告訴人││帳戶│││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七│103年9月24日│佯稱網路購物(瘋狂賣│許兆瑾│1萬8,123元(│被告郵局│││晚間8時57分│客)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被害人│1萬4,123元及│帳戶│││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4,000元等值點│││││設定,並要求被害人購││數)│││││買點數以解除鎖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