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胡碧花 被告 陳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凱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結婚,並於90年10月3日登記,婚後雙方同住於花蓮。然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稱要返回泰國照顧外公即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約3年,致電至被告泰國住處也沒人接聽,被告也沒跟其聯絡,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倘夫妻已不相往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經查:
⒈兩造於90年8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3日登記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21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居住
,期間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查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記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據證人即被告原在臺工作地廠長 鮑金剛 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同事,當時是在做石材的公司,被告在公司做了5、6年,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家裡的事,所以當時不確定兩造關係,但看起來感情不錯,被告大約4年前左右離開公司,被告當時事先跟公司請假說要回泰國,回到泰國之後有打電話給伊,因伊是廠長,被告稱要照顧女兒,沒有要再來臺灣工作,被告在電話中沒有提及原告或要伊轉告原告何事,伊後來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接話者都說泰文,伊也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其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依前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離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約已3
年,且亦無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之意思,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長期離家,且無意願再回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所致,而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粘柏富法官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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