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張姍媚陳張 三妹原告 陳永洋 原告 陳仁豪 原告 陳麗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善輔 律師
許素娟 被告 李京武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卓鈺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為700萬元(見訴卷第
113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京武於10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路口,欲左轉入該中興路461巷時,適訴外人 陳榮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巷口,被告李京武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煞車不及致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榮康身體受傷。被告李京武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創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係被告李京武之雇主,被告李京武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陳榮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亦應負責。另陳榮康已於10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即陳榮康之繼承人)因被告李京武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96824元;
2、看護費用396856元;
3、交通費用37668元;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9元;
5、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513631元;
(三)上開損害共計300萬元,並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為7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辯稱:
(一)陳榮康於當時係行經內側車道,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李京武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後即因大腦兩側皮質急性梗塞,其於103年7月18日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京武犯罪行為無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所列損害賠償費用於103年1月26日之後部分應與被告無涉。另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給付0000000元,應將其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准聊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及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於103年1月26日之後費用與本案無關,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列於103年1月26日之前費用為42199元不爭執(計算式:30964元+1045
5元+780元=42199元),逾此部分爭執之。
(2)龍安診所掛號收據、和平診所門診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就診日期皆為於103年1月26日之後與本案無關。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並於次日起計看護費用,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更無任何依據。另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中風住院,原告請求該日之後看護費用更無依據。
3、交通費用部分:就轉診三總救護車車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停車發票、辰淵企業有限公司龍門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7075元(計算式:4905元+30元+30元+45元+45元+20元+1000元+1000元=7075元)係於103年1月26日以前的費用故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原告陳仁豪探視陳榮康之交通費28400元,不符合必要支出之要件。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除購買日期均為103年1月26日以後外,其中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部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榮康既以死亡,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及繼承,因此不得為請求。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部分;除購買日期均為103年1月26日以後外,由其內容來看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之。另告別式支出費用部分,陳榮康死亡結果與被告無涉,因此有關告別式支出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不得主張。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京武受僱於被告創新公司,於10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路口,欲左轉入該中興路461巷時,適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巷口,被告李京武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煞車不及致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榮康身體受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安診所掛號收據、和平診所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等為證(見訴卷第30-49頁);另被告李京武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5頁),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李京武為創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陳榮康受傷,李京武之過失行為與陳榮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陳榮康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爭點厥為:(一)陳榮康於103年7月18日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京武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陳榮康係於103年7月18日死亡,距被告於10
2年10月13日,因過失行為致陳榮康受傷,相隔已有9個月之久,且陳榮康於車禍當天因左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入院接受鎖骨骨折固定術,住院當中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右側半癱,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核梗塞,因併發水腦於102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硬膜下腔至腹腔引流,出院後於103年1月26日又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至醫院急診。於103年4月25日再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於103年7月18日陳榮康因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所引起心肌梗塞缺氧,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出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262號卷第14-17、32-51頁,下稱相字卷)。陳榮康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其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心症,高血壓心臟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1頁反面),再經本院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案死者車禍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一般人遭受相同傷害條件,並不至於併發腦梗塞中風,死者係中樞神經系統因腦梗塞中風所遺留之機能障礙,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故發生極重度身心障礙與102年10月13日車禍造成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訴卷第131-132、137-138頁),益徵陳榮康死亡結果應為其中樞神經系統因腦梗塞中風所遺留之機能障礙所造成,而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陳榮康之死因要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涉,陳榮康有高血壓病史,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有誘發或增加其數個月後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之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陳榮康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請求賠償因此所造成損害,即難謂為有理由,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824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在卷(見訴卷第30-49頁)在卷可佐,被告就其中於103年1月26日之前費用為42199元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而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6日之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逾42199元以外,尚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856元,並提出外籍勞工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收據為證(見訴卷第50-53頁),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陳榮康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車禍當天因左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入院接受鎖骨骨折固定術,於
102年10月25日辦理自動離院,有102年10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原告固提本院家事庭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
3年2月10日、103年4月1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3日、104年5月22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榮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訴卷第116-121頁),僅能證明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又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後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足以直接認定陳榮康於「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1月26日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考量陳榮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頭部外傷併腦積水」,衡情骨折及腦傷均有他人從旁全日照護之必要,故扣除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以前在加護病房期間之日數,即102年10月24日(見相卷第14頁)、102年10月25日至31日(見相卷第15頁),共計8日,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類型案件所知悉,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105日-8日﹞=194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因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668元,並提出轉診三軍總醫院救護車車資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停車場發票、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辰淵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及附屬場地出借發票、龍門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原告陳仁豪探望陳榮康交通費清單等影本(見訴卷第29、54-56頁)為證,被告就其中於103年1月26日之前交通費用為7075元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而原告主張103年1月26日之後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不應准許。另原告陳仁豪探視陳榮康之交通費部分,該探視行為縱基於親情,要與被害人「本人」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有別,蓋原告陳仁豪並非系爭車禍之受害人,其因探視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即難謂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9元,固提出大樹連鎖藥局發票、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全聯福利中心發票及消費明細資料、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維康居家醫療用品社發票、安素送貨單、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丁龍分公司發票、大立健保藥局收據、龍大藥師藥局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部發票等影本(見訴卷第57-64頁)為證,陳榮康於10
3年1月26日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03年1月26日之後上開費用尚無依據。至訴卷第64頁及背面所示發票,日期雖於10
2年10至11月間,然發票上並無記明物品,原告亦未盡主張責任(見訴卷第25頁),被告復爭執之,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被告應對陳榮康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不包括侵害其生命權,陳榮康雖嗣於
103年7月18日死亡,然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前揭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尚乏依據。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他費用513631元,固提出玖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發票、三水家俱行收據、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告別式支出費用收據等(見訴卷第65-69頁)為證,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8日函文(見訴卷第104頁)為證,但該會的鑑定結論為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系爭機車的刮地痕雖為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尚不足證明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交叉路口左轉。鑑定人 馮君平 證稱:「當時做出的結論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當時死者的家屬提出死者的行向與被告的行向是相反的,但是被告提出的是同向,這兩個會影響到最後肇事責任的認定,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第67頁背面),是跡證資料既不足,且事發距今已有3年之久,已難期待再為覆驗鑑定,被告又未舉證就此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難遽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0000000元(見訴卷第365頁、第113頁背面),故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74元(計算式:
42199元+194000元+7075元=243274元),未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即無餘額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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