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 許憲堂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輝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段與該段85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楊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54元、增加看護需要費用33,600元、薪資減少損失341,666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國輝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國輝應給付原告1,447,
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關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若經法院函詢確認後即不爭執,惟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其平日務農,應無薪資減少之損失,另外,卷內並無原告應受看護之診斷證明資料,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國輝於103年9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2段與同段85巷口時,逕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行經過,因而與原告許憲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許憲堂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㈢、被告黃國輝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國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國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許憲堂主張被告黃國輝於上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段與該段85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因原告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楊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則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逕以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等情,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外,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坦言:「(當日車禍時,車速多少?)60公里左右」、「(當時車禍情形?)我○○○區○○路上往 楊梅 方向行駛,行駛至楊新路85巷口,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撞上,我看到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設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減速通行交岔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其又豈會並未發現正有原告騎乘機車朝其迎面而來,反而猶以超出法定時速50公里之速度往前疾駛而去,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屬明灼。又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看護需要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看護需要費用、薪資減少損失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①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
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自103年9月
9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共計含門診、住院及手術費用在內,總額為207,153元,其中包含健保金額172,736元、自費金額34,41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確認無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7月2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5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原告另行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80元、180元、180元、180元共4張(以上合計720元),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5,137元(計算式:34,417+7,20
0=35,137)。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業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更行再對被告而為主張。
⑵、增加看護需要費用部分:①據病歷所載,原告103年9月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上頷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於9月25日出院,原告於10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住院期間內,因有腦出血、顏面骨折及右股骨骨折需專人權日看護,其出院後因多重創傷需專人半日看護
3個月為宜等情,業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在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原告於10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期間內,自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確有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計33,600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薪資減少損失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薪資減少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無非係以:⑴證人許曜
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⑵薪資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初次接受警詢調查之錄音光碟,可知原告當時與詢問員警彼此間之對話內容,有如下述:
「警員:現在時間是103年12月22日,現在是早上10時10
分,問的地點是楊梅交通小隊辦公室,案由是車禍案。許先生什麼名字?許憲堂:許憲堂,高堂的堂。
警員:民國幾年生的?許憲堂:39年。
警員:駕照有帶嗎?許憲堂:駕照是有,要找一下,我本身是有駕照。
警員:39年7月1日,在哪裡出生?許憲堂:在新屋的永安。
警員:現在還有工作嗎?許憲堂:現在啊,現在不能工作啊,現在怎麼工作?警員:身份證號碼記得起來嗎?身份證地址還記得起來
嗎?許憲堂:…796巷1號。
警員:現在的住址有一樣嗎?家庭的經濟狀況好不好?許憲堂:農業,就是以農業維生啊,可以種一點菜啊、水
果貼補家用。」,有本院當庭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③依此以言,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竟有無另外任職
工作乙節,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確有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近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既未見有何薪資所得收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甚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更確認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乃係訴外人 許嘉文 之受扶養親屬,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0523792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卷第156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即核與卷存事證未合,本院不能輕信。
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 許曜齡 ,固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原告有在我的材料行工作,他負責整理貨物及清掃、開、關店等工作,遇到農忙時,原告也會去種田耕稻;我一個月給他25000元,薪水是固定的,如果農忙得時候會降低一點,看他上班的時數,因為這次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的腳步方便,大概休養了8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之製作緣由當庭質以證人許曜齡,則已據其坦白表示:「(何人要你提出表格?)父親說他的損害賠償需要有相關證據,因為我們沒有幫父親申報所得稅,唯一能提供的就只有這個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因上開薪資表乃係證人許曜齡應原告之請求而為製作,顯與一般例常事務性製作之文書性質不同,其證據價值自有斟酌之餘地。況且,經本院細繹上開薪資表之內容,其上縱遇有農忙季節,也絲毫未見有如證人所述之減薪情形,顯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從而,證人許曜齡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實由徵諸證人許曜齡經本院當庭詰以為何忽略農忙而給予全薪時,其旋即一反前詞,當庭翻稱:「因為是自己父親」、「因為爸爸是最早及最晚上班。其實也有孝親想法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益徵證人說詞閃爍,本院不能輕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曾有任職於其子所經營之民富汽車材料行云云,顯乏所據,不足為取。
⑤抑有進者,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長達13個月
又20日無法工作,惟就此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則據覆略以:「……;另病患 許君 後於104年8月14日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其當時骨折已癒合,並無發生其他後遺症,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循此以言,原告於103年9月9日受傷後迄至104年8月14日為止,其所受骨折傷勢應已癒合恢復,原告是否仍有超出一年以上的時間無法工作之可能,更非無可疑。
⑥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
任職於其子所經營之民富材料行工作並支領薪水,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有逾越1年以上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減少損失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前揭右股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住院期間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務農、名下除有
利息所得外,另有6筆財產總額達於13,937,000元之不動產;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名下除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外,亦有8筆總額約2,554,650元左右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可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看護費用需要
及非財產上損害,於218,737元範圍內(計算式:35,137元+33,600元+150,000元=218,737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現場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左轉,致肇生本件事故,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於偵訊時指陳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在案,足見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7款之過失甚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621元(計算式:218,737元×30%=6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0,67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0,6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4,951元(計算式:65,621元-50,670元=14,95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