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紹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捌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捌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紹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旁某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起訴書記載為龍壽路,應予補充更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乃對之盤查身分,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遂詢問是否尚施用毒品,詹紹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88公克,因取樣0.00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87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理由詳下三、㈠所述】、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交警方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1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遑論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本件犯行間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如前,是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本案犯行,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至其施用之方式,雖於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為摻香菸施用,惟與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所自承犯罪意旨均不相同,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認確為摻香菸施用,惟此亦不影響其不法及罪責之構成),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削尖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88公克,取樣0.004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875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本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1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1張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9、43頁,及第24頁上方照片),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編號五、暨論罪法條欄二、聲請沒收銷燬部分,分別所記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符(見起訴書第1至
3頁),已難認起訴書所載屬實。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所載毒品數量,亦為「透明結晶1包」乙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可徵起訴書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顯係誤載,然此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如上。
㈢被告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同意搜索身體,但
無同意搜索車輛、東西(毒品)是在車上的包包找到的云云(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又稱:東西(毒品)是我自己拿出來的、警察已經拿起包包了,我就從包包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說我是主動交付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嗣經本院為其所為前開辯解,函查當日在場警方人員及其相關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後,被告即無爭執,惟稱其有自首等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5月1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2966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文書及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記載無誤,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所示事項亦確無異常情狀,足認被告前開雖有同意搜索,但先行自行提出本案相關毒品、施用之器具無誤(自首認定詳下述五、㈡所載),益徵被告前開一度所辯未同意搜索車輛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地經警方查獲帶案?答:)我於104年9月24日15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經警方查獲帶案。(問: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何人、何物?答:)警方於上述時、地對我實施盤查,於盤查時我主動將我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1.88公克)、削尖吸管分裝器2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交付警方帶案偵辦」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2.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於本案查獲過程有無主動告知施用或持有毒品乙節,經該大隊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即實施盤查,經以警用查詢系統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遂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併將攜帶之毒品等物主動交付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2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1216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查獲經過之詞應屬有據。
3.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盤查並認被告有相關前科,然倘非被告上開主動提出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況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有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毒品素行,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此外,查卷內查無何等被告經聲請獲准而強制採取尿液之令狀或書面,足見本件尿液之檢驗,亦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而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見毒偵卷第8頁、第3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4.準此,警方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先行提交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削尖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嗣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益徵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提交上揭扣案物品,並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5.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被告最近一次所犯相同罪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102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逕予疊加,亦有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之疑慮,並衡酌毒品犯罪戒除不易及法益危險之本質、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品等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諒非必以長期自由刑矯治或隔絕毒癮之輩,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其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衡量前揭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88公克,取樣0.
00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87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35頁、本院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針筒部分之認定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分別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雖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為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本院一再指明,相關偵查流程過程或記載仍未更改);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