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文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日│103年4月22日│102年11月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299、2300、│緝字第2299、2300、│緝字第2299、2300、│││2301、2302號│2301、2302號│2301、230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04年度審簡字第77│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102年10月16日│103年1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299、2300、│字第24246號│字第24246號│││2301、2302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4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9月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46號│字第24246號│字第4820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4號│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5年1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5年2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字第3422號(編號9│││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前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5日│100年2月10日│101年7月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820號│字第5411號│字第5411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審簡字第92│104年度審簡字第92││││77號│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字第3422號(編號9│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前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24日、10│103年4月10日││││2年4月2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11號│字第5411號│字第541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104年度審簡字第92│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6│1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11號│字第541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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