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黃忠仁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林星澄 訴訟代理人 黃智棋
黃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10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均與起訴聲明相同,就此部分乃為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突然遭被告高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中華路,逆向駛入原告停等之車道因此發生撞擊,因強力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損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高速駛入來車道(即原告停等紅燈之車道)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此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之損害,請求金額如下:
1.拖吊費用:1,200元,此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開立之服務五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2.修車費用:377,193元(含車體151,663元、零件更換及工資225,530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開立之電子發票、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其中就工作傳票:04B2411所載⑴車身半總成價格121,3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認為沒有更換之必要,又經桃園市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所提供之相片及受損照,看似無更換之必要性,實質上難以判定其安全性,此有該公會105年6月28日桃汽保商字第1050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該函鑑定結論模擬兩可,難以採信。查系爭汽車為營業用小客車,係提供公眾運輸之安全,應以最高之注意義務,基於安全考量,自應有更換之必要性。
3.驗車更換行照費用:2,050元,此有驗車及更換行照等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4.處理系爭事故包車代步費用:2,900元,此有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5.營業損失:243,000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端賴以系爭汽車載客維生,原告於104年6月份載客收入105,49
0元,此有收入資料及任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茲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以致原告無法修復系爭汽車,受有每月相當105,490元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同意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54,00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2頁),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失。本件無法營業時間達4.5個月(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3日修復),故受有243,000元(計算式:54000×4.5=243000)之營業損失。
6.綜上,上開損害項目合計為626,343元(計算式:1200+377193+2050+2900+243000=626343)。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除工資部分沒有意見外,有關更換車
身半總成部分,非屬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並無更換之必要,且若無庸更換車身半總成,即無驗車之必要,則原告另主張驗車費部分,亦屬無據,且修理費中之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另支出計程車資2,9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關連性,無法得知作何用途,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營業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函文載明:茲證明本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然原告僅提出當年度6月之收入,實無法證明其平均薪資為何,且系爭汽車並非進口車,修車期間達4.5個月,並非合理,實因原告堅持非必要之「車身半總成」更換所需待料延宕所致,其時間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此請求部分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中華路時,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高速逆向駛入原告停等之車道,因此撞擊原告之系爭汽車,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車頭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保險卡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暨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626,34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桃園市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自陳: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直行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要右轉中華路,當時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因車速過快,故失控撞上中華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未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且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395,006元(零件264,830元、工資130,176元),固提出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佐,惟被告抗辯並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本院就本件維修是否有必要更換車身半總成一節,函請桃園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委員依本院所附工作傳票影本及現場光碟暨保險公司提供之原損照及施工照為佐證,進行鑑核,依所提供之相片及受損照,看似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性。車身半總成-國瑞汽車原廠焊接的安全性優於經銷商更換後之安全性(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原告提供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向桃苗汽車公司八德服務廠調閱系爭汽車修護拆裝流程相片(含車身半總成拆裝流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提供該會為再次鑑定,依據所提供之相片及受損照,仍認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性。若未更換車身半總成是否會影響其自身及乘客安全,則實質上難以判定其安全性,此有該公會105年2月19日桃汽保商字第105002號函及同年6月28日桃汽保商字第105024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4頁)在卷可稽,是難認原告有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又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既無以更換車身半總成之維修必要,是其因更換車身半總成而因此支出車身半總成費用121,330元及該貨物稅30,333元、相關工資及驗車更換行照等費用2,500元,即屬非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復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公司,如以不更換車身半總成之方式
維修所需之修繕費用及時間,經桃苗汽車公司函覆修理總費用支出金額為208,352元(零件金額154,910及工資53,442元)並檢附估價單,維修期間需要15日始能完工;該車於10
4年7月6日拖吊至公司,客戶並為立即做維修之決定。直至同年10月14日客戶通知要訂購「車身半總成」進行維修,該貨物於104年10月30日到貨。該車於同年12月3日修畢取車。一般維修費用為208,352元(零件金額154,910+工資53,442元);而實際維修費用377,193元(車身半總成121,33
0元+車身半總成貨物稅30,333元+其餘零件/工資225,53
0元),因①車身半總成需要烤漆;②所有零件從原車拆下,再組裝在新的車身半總成上,所需要的拆裝工資(項目:變速箱、壓縮機、儀表版、座椅、音響喇叭、地毯、車門鈑件、尾門、前檔玻璃、後檔玻璃、底盤所有組件等);③部分耗材拆下來後無法再使用,皆須訂購新品(例如:玻璃側框條、玻璃PU膠、三角窗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6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另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車頭引擎蓋翹起、前保險桿右側凹陷破損、右側車燈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應認尚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且依桃苗公司函覆可知不以更換車身半總成之方式亦能維修,復依桃園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國瑞汽車原廠焊接的安全性優於經銷商更換後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為確保車內乘客安全而有必要更換車身半總成一節,尚屬無法證明,是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費用,自應以桃苗汽車公司以不更換車身半總成之維修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⑶系爭汽車乃於104年3月出廠,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桃苗汽車公司所估修復費用為208,352元(零件金額154,910+工資53,442元),其中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為154,91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係租賃小客車,屬運輸專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小客車既係104年3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日104年7月16日止,已使用5個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其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為126,639元【計算式:154,000-(000000×438/1000×5/12)=126,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3,442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0,081元(計算式:零件126,639+工資53,442=180,08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為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修車廠額外支出1,200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受損情況非輕,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而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200元,洵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汽車毀損,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至警察局、修車廠及返家之必要,故包計程車共花2,900元,惟被告抗辯不知原告之用途云云。經查,若系爭汽車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原告有另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又原告提出車資500元、2,400元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據,被告於前揭事故中,有過失致系爭汽車毀損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將系爭汽車送修,即有租用車輛至保養廠及警局製作筆錄後返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2,900元,自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因此次車禍,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尚未修復系爭汽車,無法營運維生,原告同意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為準,請求4.5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43,000元等語,然被告抗辯維修時間長達4.5個月實非合理,又車身半總成為非必要維修之品項,而待料因此延宕維修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經查,原告因104年7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並於104年12月3日修畢取車,已如前述,惟依桃園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復依桃苗汽車公司函覆可知,一般維修期間需要15日始能完工(見本院卷第155頁);又原告於拖吊至該公司時,即表示維修之決定。直至104年10月14日客戶要求訂購車身半總成進行維修,該貨品於同年月30日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本件並無以更換車身半總成方式維修之必要,是上開待料(車身半總成)期間,即非必要,是以修繕期間以原告指示更換車身半總成之日即104年10月14日前,因需等待維修廠報價或與被告所屬保險公司會同估價等因素所致而仍屬必要,再加計一般維修所需15日完工計算為適當(即10月14日+15日=10月29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
4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四捨五入後,為3.5個月)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
104年6月份之載客收入為10,549元,並提出收入明細及臺灣大車隊隊員任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足認原告104年6月之營業收入確有10,549元,惟原告於起訴狀同意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為準,並未逾其104年6月之前開收入,是本院認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自屬適當。雖被告抗辯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應以47,000元為計算標準,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收入明細及任務明細,證明其於104年6月營業所得為10,549元,顯高於上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平均營業收入之上限,是被告抗辯應以4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顯無依據,不足為採。因此,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189,000元(計算式:54,000元×3.5個月)為限,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
0,081元、拖吊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用2,900元及營業損失189,000元,共373,181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80,08
1元+拖吊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用2,900元+營業損失189,000元=373,18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181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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