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木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木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王靖媛柯明輝張淑貞張瓊勻廖婕汝黃聖傑 ,侵害6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 素行 、犯罪動機、被害人王靖媛、柯明輝、張淑貞、張瓊勻、廖婕汝、黃聖傑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