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2-KAA174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上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報廢自小客車(報廢前所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案外人甲○○駕駛於道路,乃認本件異議人有「使用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以雲警交字第KAA174501號違規通知單對本件異議人填單舉發,並由甲○○當場簽收(並未當場代保管前揭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亦認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按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2-KAA174501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處分在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乙○○則以:我於八十六年底便將前揭自小客車報廢註銷,並繳回二面車牌,且把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數日後,有一不詳姓名男子以三千元將之買走,該男子並未留下任何資料;我早非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也不認識前揭駕駛該車之甲○○,不應受罰,又我亦未接獲舉發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⑴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二月間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其認定標準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此從車輛尚未領用牌照之時,並無車主資料之行政登記存在,尚無法以行政登記據而認定何人為「汽車所有人」之情形甚明,且交通主管機關關於「車主」資料之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並非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亦甚明確,故交通主管機關不得僅憑已註銷或報廢之登記資料,遽為前揭所引條文之「汽車所有人」之認定。⑵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人民的侵益處分要件事實必須具備,該處分始具合法性。因此,當該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不明時,即須由行政機關就侵益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準此,行政處罰的要件事實即人民違法的事實,係由行政機關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四、經查,前揭自小客車本係異議人乙○○所有,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之辦理報廢註銷,並繳回二面車牌等情,業經異議人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堪信為真正,而關於異議人前揭所辯諸詞,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為虛假,則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於舉發當時已非前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情,自屬有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詳查舉發當時,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不得僅以原註銷或報廢之登記資料,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亦即,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於訴訟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異議人既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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