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梁瑋中所涉詐欺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理由欄三、㈡第7行「第179頁」更正為「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梁瑋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刑期,為免借提奔波,應移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業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梁瑋中與配偶 許翊慧 均明知並無持有或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IPHONE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前述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梁瑋中使用「 郭芸禎 」、「 郭禎昀 」及許翊慧申設之「 胡瑩涓 」名義等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中向公眾佯稱欲低價販售前述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顏錫煉 持有之帳戶(顏錫煉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所得財物均作為梁瑋中、許翊慧上開生活開銷之用。」,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翊慧係於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承租處,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附表被害人 楊子毅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ATM、被害人 李柔婷 於編號2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上網、被害人 黃筱筑 於編號3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之ATM、告訴人 蔡宜潔 於編號4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之ATM、告訴人 郭凡寧 於編號5所示時間,在基隆三沙灣郵局之ATM、被害人 陳湘頤 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之ATM,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許翊慧2人提供之帳戶內,旋由上訴人梁瑋中在臺南市區提領花用等節,業據上訴人梁瑋中、同案被告許翊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害人楊子毅、李柔婷、黃筱筑、陳湘頤、告訴人蔡宜潔、郭凡寧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二)上訴人梁瑋中之戶籍自106年11月2日起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同案被告許翊慧之戶籍地則自92年4月1起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此有上訴人梁瑋中及同案被告許翊慧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107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梁瑋中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及原審法院108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而同案被告許翊慧當時所在地為上開戶籍地,亦據同案被告許翊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院第190頁)。故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梁瑋中與同案被告許翊慧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境內,且同案被告許翊慧之住所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上訴人及同案被告2人應訴之便,原審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案件繫屬時之同案被告許翊慧(移轉管轄判決確定)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管轄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