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夏祖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祖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1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8月29日)前所為;又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其犯行實屬自食惡果,已深切自省,原裁定量刑過重,懇請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發回原法院重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106年12月30日為警採│107年1月6日為警採集│107年2月18日為警採集││犯罪日期│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某時│時│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3號│字第556號│字第89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85、│107年度審簡字第985、│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事實審││986號│986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第986號│、第98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曾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5、9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