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許家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告 呂達韋
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其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達韋、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達韋、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達韋、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呂達韋、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西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000元(本院卷第55反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達韋受雇於被告西塢公司,於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行經與興西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訴外人 余信儒 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背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雙臂深二度擦傷、左側髖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層壞死、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呂達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呂達韋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含看護費用600,000元、整形復健費用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合計3,600,000元。又呂達韋任職於西塢公司,亦駕駛西塢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西塢公司自應與呂達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達韋、西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呂達韋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醫療含看護費用及整形復健費用,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應無必要。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6至57頁)㈠呂達韋受僱於西塢公司,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行經與興西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余信儒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背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雙臂深二度擦傷、左側髖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層壞死、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呂達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呂達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6,788元。
2.看護費用56,000元。
3.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費用85,000元。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11,154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7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醫療含看護費用600,000元。
2.整形復健費用1,5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呂達韋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呂達韋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呂達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西塢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22、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訴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達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西塢公司,並駕駛西塢公司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呂達韋與其僱用人西塢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788元、看護費用56,000元、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費用85,000元部分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108年3月28日及同年6月4日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9、36、48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788元、看護費用56,000元、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費用85,000元,自堪採信。
2.其他醫療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含看護費用600,000元,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788元、看護費用56,000元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義大醫院108年3月28日覆函,明確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後續無再施行重大手術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已無其他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堪以認定。
3.其他整形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整形復健費用1,500,000元,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費用85,000元外,未能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且經本院附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疤痕照片函詢義大醫院該等傷口疤痕有無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該院108年6月4日覆函表示:原告左眉及額頭疤痕長8.5公分,符合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顏面醜形之標準,如疤痕影響病人之心理感受及社交,則疤痕整形手術應有必要等語,惟對其他疤痕照片則未表示有整形手術之必要(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其他疤痕並無整形手術之必要,且義大醫院上開108年3月28日覆函已表明原告後續無再施行重大手術之必要,更見,被告亦無其他整形復健費用之損害,亦堪認定。至原告其他四肢等部位蟹足腫等不能整形或無整形必要疤痕之損害,影響原告外觀自信之部分,本院另於精神慰撫金予以考量,自無重覆函詢義大醫院此部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門診持續就醫治療,後續尚需接受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且原告年青未婚,迄今身體、四肢仍遺有不能整形或無整形必要但影響外觀及排汗功能面積不小之蟹足腫等疤痕,其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前剛退役,年僅20歲,尚無收入,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呂達韋大學畢業,受僱於西塢公司,擔任送貨司機,106年申報所得252,108元,名下有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西塢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批發等行業,資本額17,00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1,15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理賠領款查詢資料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重訴卷第40至4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11,154元。
6.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36,63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88元+看護費用56,000元+左眉及額頭疤痕整形手術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511,154元=236,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達韋、西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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