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蘇方怡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8月23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書(審國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8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至原告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7月8日向訴外人 陳清讚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362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8,000元計價,原告並已給付20,598,435元在案(含地上建物)。
然因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測量錯誤,並因仁武地政事務所未經核對即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362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於103年10月申請鑑界後,鑑界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實際僅為25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111平方公尺(換算為33.5775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每坪金額78,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619,045元,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不足,致無法使用,被告並應賠償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以年息6%計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計684,000元,合計3,303,04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045元。
三、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之71年度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重測區(按: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2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62平方公尺),並於92年度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依該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即較登記面積短少甚多(登記面積為362平方公尺,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為250.86平方公尺),仁武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規定,查明其不符原因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事宜,詎該所怠於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事項,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經面積更正而權益受損,是依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仁武地政事務所應作為而不為,顯有疏失,依國賠法第9條規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仁武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位於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之7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重
測前登記面積為22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62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式為「(8.9+11.3)x24.9/2=362.295」,依該計算式計算結果應為251.49,而非362.295,系爭土地重測面積錯誤純是計算面積錯誤所致。
㈡系爭土地登記機關為仁武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於92年完成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依該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為
250.86平方公尺。㈢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每坪78,000元向訴外人陳清讚購買系
爭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62平方公尺。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鑑界),經仁武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圖面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面積減少111平方公尺,原告復於103年12月25日申請再鑑界,經被告仁武地政於104年1月13日實地辦理再鑑界檢測作業,經檢測後結果與前次鑑界成果相符,現場說明後原告同意撤回再鑑界案。嗣被告仁武地政事務所乃於106年12月6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251平方公尺,減少111平方公尺,並於106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原告。
㈣訴外人陳清讚曾於106年9月2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請求損害賠償,地政局於106年10月6日函轉國土測繪中心,事後陳清讚於107年2月7日撤回國家賠償申請。
㈤原告就本件請求,於第一次鑑界知悉面積減少後,曾以口頭
向被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但未曾以書面向被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原告曾於107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8月23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賠償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㈡經查,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70年06月26日更名為「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係掌理全省地籍圖重測、補測、各級法院囑託鑑界測量,公有未登記土地清理測量,支援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及全國經濟建設相關測量等業務,嗣於81年07月03日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再於88年07月01日改隸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繼於96年11月16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此為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沿革。而土地面積為計算土地價格不可缺之要素,直接關係人民權益及政府之稅收,尤其都市土地之地價每坪高達數萬元,如稍有差錯,其價值之影響甚鉅。是故,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1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工作後,依規定應嚴格實施成果檢查,其檢查內容包括位置檢查、形狀檢查、面積檢查及圖表核對,其中就面積檢查部分,應為①重測前後面積是否相等,如不相等而其增減面積超過公差時,應將原地籍圖及地籍原圖各複算一,檢查有無計算錯誤,如新舊圖形相似而地籍圖原圖複算亦無錯誤者,應查明是否原面積計算或測量錯誤。②相鄰土地重測後一號面積減少,另一號面積增加,其增減差額相近時,應檢查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無誤認界址或測量錯誤。③一筆土地與道路、水路、鐵路、堤防或未放租公地(包括未測量登記土地)相鄰而重測後面積增加者,應檢查面積計算有無錯誤或有無侵佔道路等用地,予以驗正等檢查行為。又就圖表核對部分,應為①測量原圖與面積計算表核對:面積計算表所載重測後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及分割、合併、地目變更、段區調整、地號重編等異動整理是否均與測量原圖相符,如有不符應根據測量原圖詳細查明原因改正面積計算表。②面積計算表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調查表核對:面積計算表所載重測後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是否均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調查表相符,應逐筆核對,如發現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分別更正。但不符情形如係地籍調查測量後,土地標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地積訂正等變更時,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於異動整理時補辦地籍調查後,分別訂正調查表及測量原圖、面積計算表。③測量原圖核章及檢查表整理:戶地界址測量及計算面積成果檢查無訛後,應由檢查人員在測量原圖上負責蓋章等檢查行為。惟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竟為錯誤之計算,而將記載錯誤面積之面積計算表移交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倘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承辦地籍圖重測人員確實依上開相關規定嚴格進行成果檢查,當不致發生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結果,是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執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職務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雖尚難論其有故意,然不能謂其並無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仁武地政事務所怠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消極不作為而中斷,從而,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每坪78,000元向訴外人陳清讚購
買系爭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具之公示效力,誤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62平方公尺,而依此面積計算價金,卻實際僅受出賣人交付取得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溢付111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2,619,045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0.3025)×78,000元=2,61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有此溢付價金之財產上之損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因鑑界發現土地面積減少而不能使用,受有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乃一實在存在之物體,其經依法辦理重測後,其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已繪製成地籍圖,而地籍圖本身沒有錯誤,僅因計算土地面積時有人為之誤算,致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有錯誤。是以原告於102年7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自始至終均屬同一,土地登記簿誤將實際面積為2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362平方公尺,並不發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改變,原告亦不因為錯誤登記而使其土地面積有所實質增加或減少,則原告實際上並無此非實際存在之11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可供利用,其可利用之實際土地亦未減少,自難謂有何因面積更正後而使土地不能使用之消極損害問題。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以原告購買時溢付價金之積極損害為限。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賠償2,619,045元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給付2,61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