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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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治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治安(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年4月
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61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規定在病房治療時嚴禁抽煙,被告在勒戒期間並未抽煙;且入所後被告母親有來探視1次,並非無家人訪視。評估報告就以上兩點記載錯誤,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影響甚大,爰請撤銷原審裁定重新審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該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38分、臨床評估為1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病房接受治療,病房內不能吸煙故未出具
戒煙報告,且家人曾經探視,指摘評估分數有誤,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下稱評估紀錄表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係抗告人在觀察勒戒處所內之表現行為計分;「臨床評估」欄則是醫師詢問抗告人入監前之行為,並參酌醫療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後之記載。抗告人在抗告狀內自陳入所後並沒有提出戒煙報告;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年滿十八歲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且觀察勒戒處所在固定時間開放吸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評估紀錄表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欄位勾選被告吸煙,難認有誤,被告辯稱事實上在所內未吸煙,評分標準有誤云云,不能採信。
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之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後,至醫師於108年
3月28日進行評估之期間,均無家人訪視,評估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勾選無家人訪視,並無違誤;被告之母親雖於同年4月19日訪視,惟其訪視已經逾被告入所4-6週之可再次評估、修正之期間,且評估報告已經在同年4月9日完成,評估報告製作時被告確無家人訪視,且家人有無訪視為客觀事實,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如被告所述母親生病住院)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評估之事實記載有誤且影響評估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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