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70號、96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型密碼鎖壹副沒收。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竊取5部腳踏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以變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明知甲○○所交付之腳踏車為贓物,竟仍予故買之,妨害偵查機關對於財產犯罪之追查,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性,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較一般人困難,另被告乙○○否認知悉為贓物,暨其二人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線型密碼鎖1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甲○○、乙○○分別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