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19號上訴人 吳金一
王幸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阿美族原住民,與部落族人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擅自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建物數幢(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幢建物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設置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且占用公有土地,函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查處,經該所以民國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單向被上訴人查報為違章建築後,被上訴人遂以97年12月05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認定代碼A2類),查報單號: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請台端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依法拆除。」嗣並於98年2月20日赴現場強制拆除完畢。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告認定其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公告未引據水利法具體條文、未指明上訴人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未說明確切拆除時間,且無從確定受處分人及違章建築之範圍,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所定搬離、拆除時間過短,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報告、未於拆除前進行勘查,是以本件行政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又本件行政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72條關於送達規定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義務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公告處分違法,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違章乃因被上訴人為辦理「大溪武嶺橋至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經被上訴人水務處巡察員 顏清輝 於97年8月13日依會議決議查勘確認系爭建物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屬不可補照之A2類違章,乃以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70348232號函請大溪鎮公所依法查報,且被上訴人於強制拆除前,於97年12月16日再度會勘,是被上訴人於查報前即已派員勘查在先,查報後拆除前並另有會勘,確認系爭建物確為A2類違章無誤,本件違章查報、認定並無違誤。且本次拆除作業,自97年12月5日公告通知拆除日起,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多次協調延拆,並提出相關安置與救濟方案,98年2月20日實施強制拆除當日,現場確認11戶中已有9戶搬遷完畢,僅有2戶仍有部分傢俱仍未搬離,被上訴人請拆除工人協助搬移後,方執行拆除作業。故被上訴人就違章建築認定及命拆除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又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㈡規定,電腦代號A2係指:⒈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公有土地,侵害政府合法產權之違章建築。⒉擅自占用公共設施用地、現有道路、巷道、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城鄉景觀或公共工程興建之違章建築。另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造工廠或房屋。」。(二)查上訴人2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房屋1幢,被上訴人認屬違章建築,乃函請大溪鎮公所查報,經該所以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單向被上訴人查報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公告認定屬電腦代號A2類之違章建築,並定期命自行拆除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70348232號通知大溪鎮公所查報函、大溪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公告、系爭建物空照圖、大漢溪河川圖籍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因坐落河川區域內,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而以系爭公告認定屬違章建築並定期命上訴人自行拆除,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三)關於上訴人指訴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經查,本件處分即系爭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認定代碼A2類),查報單號: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請台端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依法拆除。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水利法及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事項:本案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均不予補償,其違建物內存放之物品,請業主(違建所有人、占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限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本公告張貼於違建現場、大溪鎮公所及本府公布欄昭示。」有系爭公告在原處分卷可按。揆諸系爭公告主旨所載,雖未具體引據水利法相關條文,惟此並無礙受處分之相對人知悉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且應定期拆除之事實,亦無妨受處分之相對人知悉後據以遵循或為救濟之權利行使,是本件處分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明確情事。次查,系爭公告雖未載明上述足以特定系爭建物及受處分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惟大溪鎮公所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除已載明所查報之違建位置係在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外,並繪有違建位置略圖,此外復有查報之違建房屋現場照片與空照圖檢附於查報單之後,以上開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足知系爭建物即為該查報之違章建築;再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該公告除張貼於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公布欄外,並逐一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扇或門首明顯處,有相關照片在原審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各該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藉此亦可確知其房屋即係系爭公告所指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於各該違章建築門扇之行為,已足以特定系爭公告之違章建築範圍及受處分人,尚無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範圍及拆除標的不明確之情。(四)關於上訴人指訴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認定包含上訴人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上開規定,即應執行拆除,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命拆除之行政行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況縱令系爭公告所定自行拆除時間過於匆促,惟嗣經協調,被上訴人已同意寬限至農曆春節後98年2月3日前拆除(見原處分卷附件六─97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並於98年2月20日始執行強制拆除,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亦無何權力濫用可言。
(五)關於上訴人指訴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部分:第5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乃係因主管機關本不知悉該違章情事,自應於查報後予以勘查,以確認是否屬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又為避免延宕,遂規定勘查應於5日內實施。故若主管機關業已知悉並認定確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即無須再踐行前開第5條所定程序。是本件系爭建物位在河川區域內,屬不可補照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既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大溪武嶺橋─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時即已知悉,並派員先行勘查認定無誤,依前開說明,即無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大溪鎮公所查報後再於5日內派員實施勘查。(六)關於上訴人指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雖未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包含上訴人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屬不可補照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之事實,客觀上既屬明白足以確認者,被上訴人稱其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2月12日曾召開違章拆除補助說明會,通知系爭建物之居民到場,上訴人吳金一本人亦親自與會,有原處分卷附件八之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已於事後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程序業經補正,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七)關於上訴人指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關於送達規定、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義務部分:查行政處分送達合法與否,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發生效力;而未就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為教示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亦僅生自處分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均與行政處分之本身是否違法無涉,故上訴人以本件行政處分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且未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教示之記載作為確認該處分違法之理由,自非有據。(八)關於上訴人指訴河川區域劃定違法部分:查河川區域之劃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係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管理機關辦理之事項,其劃定是否違法,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二者亦無上訴人所指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自非本件行政處分違法審查之範疇,是上訴人聲請調取大漢溪河川區域劃定標準與作業流程,亦無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並未載明「違建位置略圖、房屋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資料,原判決一方面既認具備此等資料始稱「明確」,一方面又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乙節。經查系爭公告雖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地號及受處分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惟大溪鎮公所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除已載明所查報之違建位置係在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外,並繪有違建位置略圖,此外復有查報之違建房屋現場照片與空照圖檢附於查報單之後,以上開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足知系爭建物即為該查報之違章建築;再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該公告除張貼於大溪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公布欄外,並逐一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扇或門首明顯處,有相關照片在原審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各該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藉此亦可確知其房屋即係系爭公告所指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於各該違章建築門扇之行為,已足以特定系爭公告之違章建築範圍及受處分人,尚無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範圍及拆除標的不明確之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開說明,自無可取。(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為前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該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原處分命上訴人於公告日後4日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嗣被上訴人延至98年2月20日始執行強制拆除,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更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上訴意旨猶執詞謂:行政處分之確認違法與否係針對「法律上」關係認定,「嗣後」之寬限、延長,係事實上「執行」之問題,原判決之認定語焉不詳,似有前後齟齬之處而有判決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足取。(三)又查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房屋1幢,被上訴人認屬違章建築,乃函請大溪鎮公所查報,經該所以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單向被上訴人查報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公告認定屬電腦代號A2類之違章建築,並定期命自行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建物為位於河川地之違章建築,已屬甚明,被上訴人依法為命拆除之處分,係其單獨之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所稱多階段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被上訴人自行予以認定,尚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建物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建物坐落於水利法所定「河川區域」,據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得拆除;因「河川區域」線之劃分,既係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系爭處分即為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自得對該其他行政機關之參與行為併作適法審查。另原判決並未詳究作成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水利法具體規定,亦未審究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