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逸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害人家屬在社群網站詆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希望能閱卷了解當時情形及判決過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該案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