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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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 陳秀鳳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宗為 吳明靜 的男友,吳明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向蔡勝宗告知在113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附近的鳳梨園內,遭陳秀鳳(蔡勝宗前女友)夥同另2名女子毆打及恐嚇(陳秀鳳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勝宗因此心生不滿,認為陳秀鳳欺負身體有殘疾的吳明靜,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將加害於陳秀鳳生命、身體之語音(台語)訊息給 陳星桐 (陳秀鳳乾弟),請陳星桐轉告陳秀鳳: 阿桐 阿桐,你下午有沒有跟你姐講……伊(陳秀鳳)要吃保力達酒瓶沒關係, 林北 請伊幾支保力達酒瓶,……有氣魄、膽量,來找林北,你姐欺負這種人(指吳明靜),你叫她(指陳秀鳳)剛好就好,敢的話,叫你姐來找林北,林北請伊(陳秀鳳)2罐保力達酒瓶,幹你娘臭雞掰,不信試看看……你娘臭雞掰,林北如果沒讓她死,我的名字讓你倒過來寫等語。陳星桐即於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將該語音訊息轉傳給陳秀鳳,致陳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述恐嚇語音訊息之錄音(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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