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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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而其偽證之 楊智皓 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59-60頁),併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擔心其前配偶 金婉蓁 (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陳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20日,兩度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持自備鑰匙竊取機台內金錢。陳弘宇明知上開竊案之共犯實為 鍾君昇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就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即楊智皓所涉上開竊案進行偵訊程序時,經檢察官告知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具結後,就「陳弘宇之共犯為何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楊智皓拿夾娃娃機的機台鑰匙給我,叫我去開機台的錢箱,夾娃娃機店也是楊智皓選的,拿到的錢與楊智皓對分,我太太金婉蓁都有看到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竊案之結果。嗣楊智皓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係鍾君昇所為,而陳弘宇復改口證稱上開竊案之共犯為鍾君昇,始悉上情(楊智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君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陳弘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金婉蓁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自白偽證犯行(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46至47頁),並有其虛偽證述之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第17至30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